第一條 為了指導外國文教專家聘用雙方訂立聘用合同,保護聘用雙方的合法權益,規范聘用秩序,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聘用單位與外國文教專家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聘用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外國文教專家聘請資格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外國文教專家口徑是指依法應聘來華從事教育、科研、新聞、出版、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工作的包括外國籍專業人員在內的外國文教專家。
第四條 外國文教專家原則上不超過65周歲,其連續在華工作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五條 外國文教專家依照我國法律法規關于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享受有關待遇。
第六條 訂立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并不得違反有關政策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聘用外國文教專家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第八條 訂立書面聘用合同是外國文教專家辦理來華工作手續的必要條件。
與經國家外國專家局批準的境外組織訂立聘用合同后,被委派到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其他聘用單位工作的外國文教專家,其合法有效的任命書或派遣文書可視為書面聘用合同。
第九條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年。
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之內的,外國專家證的有效期與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超過1年的,外國專家證的有效期原則上為1年,如需續延應當在期滿前1 5日到原辦證機關辦理外國專家證延期手續。
第十條 聘用合同經聘用單位與外國文教專家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成立。
依法成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約束力,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應當履行聘用合同約定的有關義務和附隨義務。
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各執一份。
第十一條 聘用合同在外國文教專家依法辦理有關來華工作手續并獲得外國人居留許可后生效。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外國文教專家的姓名、國籍、住址和護照號碼:
(三)訂立聘用合同的時間和地點;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五)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和工作地點: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工作報酬和支付方式;
(八)保險:
(九)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十)聘用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納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項。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聘用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解除合同條件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十四條 聘用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條 聘用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聘用合同繼續有效,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
第十六條 發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或者其他需要變更外國專家證的事項,聘用單位應當自有關情況或者事項終了之日起1 5日內到原辦證機關辦理外國專家證變更手續,必要時可辦理新的外國專家證。
第十七條 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的內容。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各執一份。
第十八條 聘用單位與外國文教專家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解除聘用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解除聘用合同的文書由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各執一份。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聘用合同尚未期滿未依法獲得外國專家證延期和外國人居留許可延期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許可證、被注銷或吊銷聘請外國文教專家資格、被撤銷或者聘用單位決定解散的:
(四)外國文教專家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期滿后繼續聘用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訂立新的聘用合同,并應當在外國專家證期滿前15日憑新訂立的聘用合同及有關材料到原辦證機關辦理外國專家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聘用合同期滿后不再繼續聘用的,聘用雙方應當告知對方。
對符合規定條件并愿意到新的聘用單位工作的,聘用單位應出具《外國文教專家推薦信》,并協助新的聘用單位辦理有關轉聘手續。
新的聘用單位應于原聘用合同期滿后15日內,憑《外國文教專家推薦信》、外國專家證注銷證明、聘用合同和有關材料,到當地辦證機關辦理外國專家證。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的,聘用雙方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7日內,到原辦證機關辦理外國專家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聘用單位一般不得聘用在其它單位工作的合同尚未期滿的外國文教專家。
確需聘用的,除事先應征得原聘用單位同意外,愿聘用單位、新聘用單位和外國文教專家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三方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書面協議由三方各執一份。
第二十四條 聘用雙方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時,應盡可能通過協商、調解解決。
聘用雙方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無效的,文教專家未超過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文教專家超過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發后,《國家外國專家局關于印發<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管理辦法>的通知》(外專發[2008]37號)和《國家外國專家局關于使用新版外國文教專家聘用合同的通知》(外專辦發[2008] 74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國專家局負責解釋。